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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发布:2026-09-06 13:02:26 · 更新:2026-09-06 13:02:26

农村建房施工坠亡,房主和其他施工人该怎么担责?

石江超

石江超 主任律师

执业证号:14201201710888378

领域:房产纠纷

本案中法院认定房主与施工人构成承揽关系,房主因选任无资质施工人承担10%赔偿责任,其他共同施工人无过错不担责。征和(天门)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鄂96民终9号生效判决做实务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房主罗某毛与死者鲁某波等施工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其他共同施工人是否需要对鲁某波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核心争议解答

征和(天门)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鄂96民终9号生效判决分析: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及已查明事实,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房主与施工人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房主因选任无资质施工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他共同施工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与裁判结果

2024年7月,罗某毛需要给自己新建的二层钢构房铺设楼层板和顶瓦,联系苏某华施工,苏某华邀约鲁某波、苏某、鲁某义、鲁某刚五人一起施工,约定总报酬31000元,完工后统一结算。农村建房施工坠亡发生在施工过程中,鲁某波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装备,在距离地面3米多高处作业时不慎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

死者近亲属曹某社等三人起诉要求罗某毛及其他四名施工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罗某毛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对被扶养人胡某枝的生活费计算有误。二审法院纠正了计算错误,最终改判罗某毛赔偿曹某社等三人各项损失共计30973.20元,驳回了曹某社等三人要求其他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从本案举证情况来看,曹某社等三人主张苏某华操作不当导致鲁某波坠落,但仅有苏某华前后不一致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最终因举证不能未被法院认可,这也是本案原告方主张未获充分支持的关键原因。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怎么区分农村建房中的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

一般规则:区分二者的核心标准是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从属关系。如果房主只要求施工方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不具体干预施工过程,不对施工人员进行日常管理,按总工作量结算报酬,一般会被认定为承揽关系;如果房主对施工人员进行日常管理、按工作时间计酬、施工人需听从房主的安排指挥,则一般会被认定为雇佣关系。
基于本案事实,房主罗某毛没有干预施工人员内部的报酬分配,也不对施工时间和施工方式进行具体管理,只要求交付铺设完成的农村建房施工坠亡相关工作成果,因此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该认定符合一般裁判规则。

共同承揽人之一施工中死亡,其他共同承揽人要担责吗?

一般规则:其他共同承揽人如果对死亡结果没有过错,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共同承揽人之间明确是合伙关系,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损,其他合伙人作为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但该主张需要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为前提,且补偿金额通常远低于全额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他共同承揽人基于合伙关系给予经济补偿,但因证据不足,未被法院支持。

办案视角与实务操作建议

征和(天门)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关键证据固定一定要及时。主张侵权责任的一方,需要对侵权行为、过错、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苏某华操作不当致鲁某波死亡,只有苏某华前后不一致的陈述,没有监控、现场痕迹鉴定等其他证据佐证,最终无法让法院采信该主张。因此发生农村建房施工坠亡这类人身损害事故后,第一时间报警固定现场证据、保存各方询问笔录、拍摄现场照片等材料至关重要,缺失关键证据很可能导致自己的合法主张不被法院支持。

事前风险防控一定要到位。对房主来说,农村建房、装修工程,一定要选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或者有相应施工经验、安全保障能力的施工队伍,不能为了节省成本选择无资质的散工,否则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房主会因选任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施工人员来说,合伙承接工程时,一定要为全体施工人员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施工过程中必须按规定佩戴安全防护装备,避免因侥幸心理发生事故,一旦发生事故,自身存在主要过错的,很难获得足额赔偿。

以上经验仅为同类案件的一般总结,具体案件需要结合自身事实咨询专业律师。

本案裁判信息

案号:(2025)鄂96民终9号
案由:生命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年3月31日

核心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文由征和(天门)律师事务所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非本所承办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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