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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到不合格药品被处罚,卖方要不要全额赔偿损失?
买到不合格药品被药监处罚后,买方可向卖方主张损失赔偿,基于本案(2014)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31号生效判决,在特定情形下卖方需全额赔偿买方的罚没损失。本文结合该判决分析药品买卖合同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征和天门律师事务所结合(2014)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31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买方因卖方提供的药品质量不合格被行政处罚,买方对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应否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基于本案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买方无需承担责任,卖方需全额赔偿买方的罚没损失。
本案基本事实与裁判结果
江苏某某医药公司是药品经销企业,湖北某某药业公司是药品生产企业,双方签订吡诺克辛纳滴眼液买卖合同,江苏某某医药公司支付货款后,湖北某某药业公司交付了货物。后续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批药品抽样检验,认定可见异物项目不符合规定,按劣药论处,对江苏某某医药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0115元、罚款20944元,合计罚没31059元的行政处罚。江苏某某医药公司缴纳罚没后,起诉要求湖北某某药业公司全额赔偿该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某某医药公司未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首营药品进行内在质量检验即销售,存在过错,判决江苏某某医药公司自行承担40%的责任,湖北某某药业公司赔偿60%即18635.4元。
湖北某某药业公司二审中主张自身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公司已经分立,应当追加其他主体参加诉讼,同时主张江苏某某医药公司对损失存在过错。二审法院审理后查明,湖北某某药业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内部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同时认定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年发布的通知,已经取消了药品经营企业对首营药品进行内在质量检验的要求,本案中的可见异物检验属于内在质量检验,因此一审判决要求江苏某某医药公司承担过错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终改判湖北某某药业公司全额赔偿江苏某某医药公司31059元损失。
关联法律问题解答
买方因卖方提供不合格药品被罚,能否向卖方索赔?
一般规则层面,只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卖方就有义务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因卖方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买方产生的包括行政处罚罚没在内的损失,属于卖方违约给买方造成的损失,买方可依法向卖方主张赔偿。征和天门律师事务所提示,实践中只要买方自身不存在过错,多数法院会支持买方的索赔请求。
药品经营企业是否必须对首营药品做内在质量检验?
该问题需要结合交易发生时的有效规范判断,在本案特定情形下,2002年国家药监局已明确发文取消药品经营企业对首营药品进行内在质量检验的要求,因此药品经营企业不存在该项法定义务。不同时期的GSP规范要求存在差异,现行规范下的具体要求需要结合最新规定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卖方以主体变更为由主张不适格,法院会怎么处理?
一般规则层面,只要卖方的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即便发生了分立、合并、股权转让等主体变更,内部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都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卖方仍需要对外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湖北某某药业公司的该主张也被二审法院驳回,符合一般裁判规则。
办案视角实务操作建议
征和天门律师事务所结合本所律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此类案件中,买方需要准备好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缴纳凭证、药品检验报告,这些是证明损失存在以及损失金额的核心证据。另外,在药监部门抽样检验时,应当及时通知卖方,留存沟通记录,固定卖方提供不合格药品的证据,避免后续争议。本案中江苏某某医药公司证据准备充分,是其胜诉的重要基础。
药品买卖领域,签约前需要严格审查卖方的生产资质、药品批准文号等信息,签约时明确约定若因药品质量问题导致买方损失,卖方需要全额赔偿,包括罚没款、维权成本等,提前明确责任,避免后续争议。
处理此类案件时,一定要梳理清楚相关规范的沿革,确认交易发生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避免像本案一审法院那样适用已经被修改取消的规定,导致错判。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14)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31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年7月18日
适用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版)第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
注:现行2019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将该内容调整为第二十八条,本文引用为判决当时适用的条款内容。
本文由征和天门律师事务所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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